浅谈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
作者:安徽国誉雷竞技官网app下载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黄益雷竞技官网app下载
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这种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健全,对于工伤事故人身伤害出现了多元的赔偿或补偿机制,包括工伤保险给付、民事损害赔偿、商业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身保险)等。这些赔偿或补偿机制系在不同时期、因应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关于其相互的关系事先难作完整的规定,因而在理解和适用时疑义甚多。最常见的是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产生竞合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其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均不同,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多困难。理性处理二者的关系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一)福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支持双重赔偿。
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2005年2月4日,罗某驾驶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1天。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5年9月,罗某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2006年1月,罗某与所在单位因享受工伤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 09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 703. 25元。
(二)北京: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不能双重赔偿。
2004年7月18日,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刘国盛,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过协商,肇事者赔付医药费、误工费、补助费等费用合计15. 5万元。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定刘国盛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6月2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其后,刘国盛向东城区社保中心要求支付1. 4万余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东城区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0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国盛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意见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其中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工伤职工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产生冲突的原因
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根据各自的理解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其出现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有关问题仅在《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有所涉及,缺乏专门性规定。
例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就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救济方式以及多种救济方式之间应该如何协调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处理方式不同,甚至产生冲突。
三、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或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也把特殊情形下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比如,职工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被他人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两种责任:即工伤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在具体适用上,工伤职工是可以同时向双方要求赔偿,还是只能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或者只能得到补充赔偿?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是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只能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之间选择其一。该模式的特点是:一是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职工有选择的权利;二是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责任就排除了另一种责任的适用。
2.补充模式。这种模式在实践案例中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先工伤后侵权”的方式,即先由工伤赔付人赔付工伤职工,再由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超过部分偿还工伤赔付人;二是采取“先侵权后工伤”,即先由侵权人赔偿,再由工伤赔付人补充不足部分。
3.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职工只能主张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采取此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4.兼得模式。工伤事故职工不但可以依据侵权法主张民事赔偿,而且可以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获得工伤赔付,即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以上这几种模式都各有优缺点,但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的双重收益模式”。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不能互相替代,应允许受害职工享有双重请求权,实行双重赔偿(兼得)模式,是法律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之所在。如果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负有责任,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资源相对有限,工伤保险覆盖率还比较低,如果对所有赔偿项目不加区分,一律都实行双重赔偿,使工伤职工从中获得了额外的财产赔付收益,从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理念,而且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该将工伤保险上升到法律层面,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颁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那些赔偿项目属于人身损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哪些项目属于财产损失,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误工费等,可以由受害人选择有利数额予以索赔。有限的“双重收益赔偿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更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矛盾冲突,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更好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