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天所李强、高洪武代理周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仲天雷竞技官网app下载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指派李强雷竞技官网app下载、高洪武雷竞技官网app下载担任上诉人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在了解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致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6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82000元人民币。后于2009年10月4日上诉人因所购汽车行驶证被被上诉人扣押,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单方算账,后签订一份欠条并写下借款协议一张及还款承诺书一份,三份条据为同一日所写,后因购车费用结算清单发生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上诉人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是诉争双方对于购车费用结算的纠纷。本案应定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将此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显属不当。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而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无视诉争双方对于该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即上诉人欠款38000元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对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入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结算提出的质疑视而不见,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所诉的38000元欠款不具有真实性,此条据不具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主张上诉人欠款38000元的请求时,认为自己为上诉人垫付购车费用129598元,上诉人已经支付90400元,尚欠38000元。首先,被上诉人计算的数字都不对,129598元减去90400元,剩余39198元,而不是38000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自己都是一笔糊涂账。其次,我们来看看被上诉人提出垫付129598元从何而来的证据,1、贷款风险押金25000元,这笔费用如果是上诉人所交,则被上诉人应予退还;如果是被上诉人所交,则属于被上诉人经营正常开支,其属于经营性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何况该押金在车辆贷款清偿后可以收回的,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收费没有任何依据。银行没有这项收取贷款风险押金的规定,而且这笔贷款风险押金事前没有约定,且没有给贷款人李朝阳出具任何手续。2、华安保险公司保险金28000余元,该笔保险金是于2010年9月份投保,而欠条书写日期是2009年10月4日,从时间上看时间相差近一年,由此可以看出该保险金并非2009年欠款,更不是为上诉人垫付的款,且上诉人也不是保险受益人。而是被上诉人为拼凑38000元的虚假欠款生拉硬拽而来的,被上诉人要求的是归还2009年10月4日的欠款,并没有针对2010年9月该车辆的保险金提出请求,所以,该保险金不属于欠款,也不属于为上诉人垫付款。3、保险押金同样没有约定,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对于押金的性质上面已经有所表述,即该押金本来就应当是企业应当承担的正常开支,不应当收取。我们再来看看其他费用:卫星定位2700元、贷款手续费12500元,抵押调查费1500元、个人意外险1080元、车辆入户费945元。上述各项费用(除车辆入户费用,也应该提供正规票据)没有任何理由收取,且没有任何正规票据加以证明,也没有任何协议证明上诉人同意缴纳上述费用,如果被上诉人拿不出任何的收费理由及正式票据,而仅凭白条或空口白话就让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你说收什么费用就是什么费用,你说收多少就是收多少,岂不成了强买强卖了吗?市场的正常交易行为如何维持?消费者的权益如何维护?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草率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三、该车辆办理费用明显高出正常市场价格。
上诉人购买车辆在市场中同品牌、同车型、同样配置,经过在阜阳市具备汽车销售资质的公司咨询,其价格加上相关所有费用及利息不超过338000元,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市场汽车销售公司调查该类汽车的市场价格是多少,而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340400元,按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被上诉人应退还多收费用,而现在却还要向上诉人索要子虚乌有的38000元欠款,真是令上诉人无法接受且不可理喻。
四、被上诉人不具备汽车销售资格,属于超范围经营。
本案中被上诉人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物流服务、货运代办。并无汽车销售的经营许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销售汽车的资格,仍然进行汽车销售活动,且不履行合同,超合同收费,其主观上具有欺骗上诉人的故意,在销售汽车的过程中,违规操作,进行不合理收费,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
五、诉争车辆所有人属于被上诉人,车辆的相关费用理所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
诉争车辆行驶证表明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购车费用当然由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由阜阳市天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试图证明被上诉人是挂靠单位,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这种证据是无权证据,挂靠行为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一种双方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来证明这种挂靠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车辆挂靠协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挂靠协议,实际上根本没有挂靠协议,仅凭无证明资格单位的证明就认定是挂靠行为,显然与法无据。因此,应认定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同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六、被上诉人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0400元人民币,而合同中汽车价格是282000元,加上保险金及车辆购置税也不会超过34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反观被上诉人,作为汽车的销售方,理应将汽车出售并为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也就是俗称的入户,正如购买房屋需要办理房产证一样。因为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倾尽积蓄购买了一辆汽车,当然是要对该汽车拥有完全的物权,而非简单的占有、使用、收益,还要有完全的处分权。而被上诉人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物权的完整性,同时无论是合同上还是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曾经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将该上诉人购买的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占有。我国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倘若被上诉人将该汽车处置给第三人并进行变更登记,则上诉人将面临自己花钱购买的汽车归属他人的危险。对上诉人来说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对被上诉人来说,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或者可以说是瑕疵履行,应当承担因此而给上诉人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倡导的是诚实信用,公平交易,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却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瑕疵履行合同而从中获取重大收益,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重信守约,被上诉人背信弃义的事实,枉法裁判,对上诉人而言无疑是双重打击,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是背道而驰。
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明白表述:“原告界首市建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而判决书第二页是这样表述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欠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的事实;3、原告方为被告方垫付的费用清单……”到底这38000元是借款还是欠款,被上诉人自己都搞不清楚,还在这里振振有词要求返还,到底返还什么?如果是要求返还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发生了借款行为,如何返还?如果是返还欠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应当就购车费用的多少进行结算,且该结算应当由双方签字认可的票据。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双方认可签字的结算清单,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只能说是无稽之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表述:“……后经结算被告周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90400元,余款38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是一审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结算清单,何来“后经结算”四个字呢?这是一审法官的臆测吗?一审法官的判决是凭客观事实还是凭主观判断,如果仅凭主观臆测判决,真的就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了。上诉人交第一笔款是2009年8月6日,交款50000元,第二笔是2009年8月15日,30000元,第三笔是2009年9月3日,一万元,而后贷款25万元,才去山东买车,这些事实证据证明不是后经结算上诉人才付的90400元。
八、贷款风险押金情况说明
李朝阳贷款风险押金,事前被上诉人没有与李朝阳约定好,经李朝阳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而且没有给李朝阳出具任何手续,所以说这笔钱是无中生有。
九、本案的真实情况。
1、对方雷竞技官网app下载庭审时讲一审已算账和不支持算账,是想躲避事实的思想。我想庭审法官也能看得出来其虚假心态,对一个失去公德的人,何谈法呢?
2、282000元的合同收上诉人340400元,却说是上诉人同意的,买东西有愿意多拿钱的吗?明明是歪嘴胡缠,洗脱罪名!
3、欠条、借款协议书和承诺书是同一日所写,被上诉人代理人却说是2010年写的承诺书,如果有必要让他拿出原件,申请指纹鉴定,澄清真伪。
4、对被上诉人的劣行,倘若不及时依法制裁,还将会有更多的农民朋友上当受骗。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经营,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质。害人非浅,理当制裁。
5、凭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作为一个有正常判断力的普通人可以将本案纠纷的经过还原到真实或接近真实的状况。上诉人充满了对未来生活的美好向往,投入家庭的全部积蓄想通过购买一辆汽车,通过自己的双手勤劳致富,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和汽车销售的资格,却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与其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在办理购车手续中,被上诉人又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无理增加收费项目,大肆提高收费金额,上诉人因为买车心切,稀里糊涂地交了钱。汽车办理手续后,无行驶证不能正常使用,而被上诉人就是借扣押行驶证,拿住上诉人急于将车辆投入运营,尽快获得收入还贷致富的心理,在不经结算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欠条,后自觉不妥,又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自以为可以瞒天过海,自圆其说了,殊不知,欲盖弥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法官在认定案件证据及事实时不应该只片面认定证据表面所反映的客观情况,而应结合其他更合乎逻辑的事实综合考量。反映在本案中就是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持有欠条就认为上诉人必然要还款,也要确认被上诉人证据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应当运用一定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对案件作出更合乎事实的判决。
综上,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是草率的、盲目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上诉人是雪上加霜,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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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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